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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68被告人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女,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10年7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局和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4日及6日,被告人华某某为以贩养吸,先后2次在本市大瑶镇自己家中分别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贩卖给本市文家市镇吸毒人员杨某(已被行政处罚)。11月6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正在湘AA****轿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的杨某抓获,并根据其交代将被告人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已于2014年7月13日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浏阳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浏阳市大瑶中心卫生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尿检照片、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华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