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居乐中心城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后,曾某某被送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同年12月17日,曾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曾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