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186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而且被告有赌博等不良习气,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但被告至今没有改正赌博的恶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已经建立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6年11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