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洪站与陈永金、王合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站,陈永金,王合荣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565号原告:赵洪站,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金,农民。被告:王合荣(系被告陈永金之妻),农民。原告赵洪站与被告陈永金、王合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站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金、王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站诉称:2013年2月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合荣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字是其与陈永金本人所签,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陈永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赵洪站与被告陈永金、王合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永金、王合荣将座落于曹县西环路孙庄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处以40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赵洪站。原告赵洪站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永金、王合荣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赵洪站与被告陈永金、王合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赵洪站与被告陈永金、王合荣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洪站与被告陈永金、王合荣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永金、王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王景云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