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宝恒与张建华、孙廷爱、张建文、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恒,张建华,孙廷爱,张建文,冯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杨宝恒,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恒辉,滕州市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孙廷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建文,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冯永军,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杨宝恒与被告张建华、孙廷爱、张建文、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宝恒及其委托代理赵恒辉,被告孙廷爱、张建文、冯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张建华、张建文、孙廷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恒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保证使用期限为半年,被告冯永军为担保人,使用期满后,被告张建华因种种原因,未能还清所欠款项。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建华欠原告本息共计5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直至2014年2月27日之前被告张建华付原告本息共计3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建华、孙廷爱夫妻二人下欠原告30000元,被告张建文、冯永军二人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华、孙廷爱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实际支付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张建文、冯永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廷爱辩称,当时借款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借了5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70000元,还罚了5000元,打条的30000元也不对,我承认欠他的,但是没欠这么多,我认为现在还欠原告七八千元钱。欠条上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张建文辩称,张建华是我弟弟,他这个借款我一直不知道,后来张建华的客车被原告扣去了,当时我与杨宝恒关系不错,我出面拿20000元把车给要回来了,原告说让我担保,所以我就给担保了,我在欠条上签字按的手印,打条这个30000元我知道,按3分计算的利息,这里面打条之前原来有争执,原来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冯永军辩称,2011年3月份,张建华因资金紧张找我借钱,我与原告关系不错,后来找的原告,在原告处拿了5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我是担保人,后来在2013年8月11日算帐共欠原告本息55000元我知道,今年过了年给了10000元,后来张建文为了要车给了原告20000元,后来我跟着杨宝恒找过张建华多次。张建华把他的车开到羊庄信用社南边,张建华当时说如果不还钱的话,我用这个车抵押。后来张建文出面找我担保,签字担保这30000元。被告张建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张建华曾向原告杨宝恒借款50000元,后被告张建华分两次支付利息20000元,对于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3年8月11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张建华共欠原告55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每元三分,归还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冯永军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20000元。2014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建华尚欠原告3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华、孙廷爱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文、冯永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宝恒现金叁万元,定于2014年5月1号还贰万元5月30号还壹万元,如不按上述执行按老帐算,并由但保人归还。欠款人张建华孙廷爱担保人:张建文冯永军注:如建华不按规定不拿,到时将主动交给杨宝恒。由建文负责。2014.2.27”。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付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期限为6个月至1年)为6.00%,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其利率的4倍为6.00%乘以4等于24.00%,月利率为24.00%除以12个月等于2.00%。2014年1月18日偿还10000元,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息为5756.66元,按照先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10000元扣除利息5756.66元,剩余4243.34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55000元扣除4243.34元,下余本金为50756.66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20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计算利息为1285.83元,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20000元扣除利息1285.83元,剩余18714.16元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50756.66元扣除18714.16元,最后剩余借款本金32042.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3月被告张建华向原告杨宝恒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1日经双方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月息每元3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通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及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按照先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应欠原告借款本金32042.49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元的欠条,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付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文、冯永军为被告张建华、孙廷爱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建文、冯永军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张建文、冯永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孙廷爱偿还原告杨宝恒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文、冯永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文、冯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华、孙廷爱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宝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建华、孙廷爱、张建文、冯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