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冬初诉张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初,张军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陈冬初,男,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芳春,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军云,男,汉族,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冬初与被告张军云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茶陵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六生、谭明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初及其代理人向华与龙芳春、被告张军云及其代理人付小宁、中华联合茶陵财保代理人谭耀芳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原告陈冬初与中华联合茶陵财保达成了调解。因被告张军云对茶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本院经征求原、被告的同意,仍要求该队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志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月宝、彭斌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初及其代理人向华、被告张军云及其代理人付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初诉称:2013年10月4日上午9时47分许,被告张军云驾驶湘B8A8**号微型货车从茶陵县缇香小镇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BAG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了115天,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经茶陵县交警队认定,张军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B8A8**号微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茶陵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需要继续康复治疗,近期又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就已经发生的损失起诉索赔,伤残评定后的有关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至今,张军云除支付了医疗费用12500元外,再未赔偿分文。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茶陵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785元,合计27585元,判令张军云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93.26元(不包含已付款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原告陈冬初的诉讼主张,其代理人向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4302241201301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地点、经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0113430224010332000940号交强险保险单(抄单),拟证明张军云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茶陵财保购买了交强险。3.病历、疾病诊断书及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4.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金额以及用药明细。5.救护车费发票、火车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金额。6.修理摩托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后修理费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队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转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有异议,因为没有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或转院证明;对证据4-6均无异议。被告张军云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2.原告有过错,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无医嘱而到上一级医院治疗,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上不能得到保护;4.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核减。被告张军云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张军云对第4302241201301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本院遂通知该队办案交警刘海洋出庭接受质询。刘海洋接受质询时称,如果事故造成受害人病情严重才适用普通程序认定事故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后其不知道受害人的伤情,也没有主动向受害人或者家属收集与伤情相关的证据,就在当天以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同时,本院依职权在茶陵县交警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事故双方的驾驶证信息等相关证据,并就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向该队事故股股长宁冬华进行了咨询。宁冬华称,本起事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但本案存在特殊性,即事故发生时伤者只是单纯性骨折,伤情不是很严重,是后来在治疗过程中因感染而伤情变严重了;同时,应适用何种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参照伤者的伤情并结合医药费认定,而现实中如伤者的医药费在10000元以下,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原告陈冬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证据1,因交警队处理事故时适用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无茶陵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或者医嘱,故而原告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缺乏必要性的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陈述当时茶陵县人民医院以没有固定支架为由表示不能治疗,而被告当庭陈述其拿了原告的X光片到茶陵县中医院咨询,该院表示需要先消炎再行治疗,需要等两天,而原告不愿意等,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并未入住茶陵县人民医院,而茶陵县中医院也不能及时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及原告家属为了不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选择到有条件治疗的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且结合原告目前的伤势来看,此举也很有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6均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征求原、被告的同意,于2014年11月10日要求茶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该队于2014年12月18日以株公交认字(2014)第00227号作出了事故认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采信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上午9时47分许,张军云驾驶湘B8A8**号微型货车从茶陵县缇香小镇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陈冬初驾驶的湘BAG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冬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冬初受伤后,当即被茶陵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接到该院救治,经该院放射科DR检查,其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因该院当时无固定支架,未能将其收治。张军云又将陈冬初的X光片拿到茶陵县中医院咨询,该院称需要先消炎两天再行治疗。为不错过治疗时机,当天陈冬初的家人将陈冬初送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陈冬初出院,其共住院115天。2014年6月24日,陈冬初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经审查,陈冬初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费了抢救费1229元,救护车费1760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了门诊费136元,住院费140978.26元。此外,陈冬初驾驶的摩托车也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修理费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张军云先行垫付了12500元。2014年12月18日,茶陵县公安局交警队重新划分了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军云承担主要责任,陈冬初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军云驾驶的湘B8A8**号微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茶陵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陈冬初目前尚不能定残,故其现就已发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索赔,要求判令中华联合茶陵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785元,合计27585元,判令张军云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93.26元(不包含已付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2014年10月15日,陈冬初与中华联合茶陵财保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且将陈冬初可能评定的伤残也预估在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冬初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目前,该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赔付给了陈冬初。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抗辩,本案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何种责任根据茶陵县公安局交警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陈冬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陈冬初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42343.26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其总金额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69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3.护理费69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178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就医的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发票来看,其摩托车损失应当认定为1400元。综上,在不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现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62778.26元。三、在中华联合茶陵财保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在诉讼期间,原告与中华联合茶陵财保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同时还预估了原告可能被评定的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华联合茶陵财保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出自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的内容也未侵犯第三者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即被告赔偿70%,为95055.28元;原告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585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全部由中华联合茶陵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目前尚不具备定残的条件,故其日后如构成伤残,可就相关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军云赔偿原告陈冬初各项损失95055.28元,减去其先行垫付的12500元,下差82555.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冬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陈冬初负担1454元,被告张军云负担186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志勤人民陪审员 彭斌云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双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