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留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某在位于和平县阳明镇解放路经营“花妹理发室”期间,容留卖淫女卢某某、郑某某进行卖淫,卖淫女每次进行性交易收取人民币130元,其本人牟利人民币30元,卖淫女得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安排卢某某进行卖淫时,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到花妹理发室进行检查,将正在进行卖淫的卢某某及嫖娼人员曹某某、叶某某一举抓获,并当场扣押诺丝牌避孕套57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诺丝牌避孕套57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经营理发室为幌子容留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诺丝牌避孕套57个,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黄友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