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于2010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奉化市公安局处行���拘留五日不执行;于2013年3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奉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于2013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于2014年3月29日因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和王某等人在本市莼湖镇直街农商银行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生相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李某头部并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用锅砸被害人李某头部并用脚踹踢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送被害人去医院,并在医院等候,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元(已支付2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蒋某、魏某、曾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在医院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是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