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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23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59年6月1日生。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时远、代光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84年12月4日生育了长子唐某乙,1986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和,原、被告长期因日常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喜欢打牌、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10年被告以外出福建务工为由离家,一直不与在家的原告联系,也不回家,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4月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两次见面,互不招呼,形同路人,足以说明双方破裂的感情已经无法愈合,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1993年外出打工,收入都寄回家了;原告个性极强,被告想回家,但原告认为回家要花钱,不愿被告回家,就连儿子结婚原告都不准被告回家;除非原告把这些年被告寄回的钱都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1986年9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起,被告有时外出务工,将部分收入寄回,原告将之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0年起被告外出至福建打工至今。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之间较少联系,且常因家庭琐事、经济等原因争吵。2014年2月26日,薛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甲离婚,因薛某某未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判决驳回了薛某某的该次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回到荣昌,但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交流和沟通,且被告与原告两次见面均互不招呼对方,双方感情并无改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2010年被告外出福建务工后,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和互相关心,更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被告及原告不但未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反而任由双方矛盾扩大,致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辩称,原告应归还其寄回家的钱,其才同意离婚的,可见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是因为感情原因,而是双方间的经济纠纷。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虽认可被告曾寄钱回家,但称被告寄回的钱已经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未举示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40元,实际收取24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