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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漳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5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F628**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2187km+500m路段时,因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致车辆刮擦到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紧急停车道上并占用第四车道的闽A376**号重型厢式货车,并碰撞到在闽A376**号货车左侧中部路面上检修车辆的驾驶人周某某、乘车人胡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受轻伤和两车轻微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到福州市仓山区义序物流园内,将其驾驶的肇事货车上沾染的血迹擦拭掉,以逃避侦查。同日上午,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民警接到被害人胡某某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展开调查,于同日下午1时30分许在仓山区义序物流园内找到肇事车辆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胡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据提取登记表,酒安6000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文件发还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死亡1人、轻伤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美丽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