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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关跃东与王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跃东,王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关跃东,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双城市乐群乡友好村七委。身份证号:×××被告:王广成,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双城市青岭乡中学。现住双城市乐群乡友好村,原告关跃东与被告王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跃东、被告王广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跃东诉称,2012年1月20日,王广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关跃东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年,王广成当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关跃东多次向往广成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广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广成辩称,借款属实,但此款为他人所用。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现金给付能力,此前与关跃东协商以煤抵款,关跃东不同意。原告关跃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张,意在确定王广成于2012年1月20日向关跃东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王广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广成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皆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所反映的内容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广成向原告关跃东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年,王广成当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广成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成偿还原告关跃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王广成偿还原告关跃东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王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