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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芝诉被告王强生、张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芝,王强生,张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林华芝,女,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生,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张明珠,女,农民,住政和县。原告林华芝与被告王强生、张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芝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生、被告张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芝诉称:两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资金周转,在2011年2月22日要求原告能借款41万元给他,并提供了其开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给原告以证实其有经济实力,为此原告支付给两被告人民币41万元。两被告在收到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计人民币41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明确承诺每月会支付原告1.5%的利息(每月利息6150元),若2012年7月底还清不计付利息,否则必须计算每月利息。由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利息,为此,被告王强生在2014年2月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会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将房产证到银行贷款还给原告,并提供房产证原件给原告收执。但二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因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5分的月利息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27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明珠辩称:被告张明珠不清楚借款内情,且借款没有转入其银行账户,借条上的字是原告让被��签的。被告王强生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林华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强生、张明珠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林华芝借款4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每月利息6150元)计算,若2012年7月底还清不计付利息,否则必须计算每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明珠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转账专用凭证、转账发报录入、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林华芝用丈夫任建勇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强生的银行账户打入款项4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明珠提出原告转款应为41万元。原告释明其确实通过银行转款48万元至被告王强生的账户,后被告王强生于转款次日偿还了原告7万元,故出具了借款41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明珠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的释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政和县为被告张明珠、王强生共同共有,被告王强生表示将用自己的房产证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来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林华芝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明珠对该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强生是政和县东升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证实其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明珠对该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强生、张明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明珠自认其与被告王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王强生、张明珠向原告林华芝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用其丈夫任建勇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强生的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次日,被告王强生、张明珠在偿还原告7万元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约定若2012年7月底前未还清借款,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2月6日,被告王强生向原告做出用房产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来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的承诺,后将房产证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能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明珠与被告王强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珠辩解其不清楚借款内情,且借款没有转入其银行账户,借条上的字是原告让其签的;但原告支付借款在先,二被告出具借条在后,且���告张明珠与被告王强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珠在借条上签字即以行为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张明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王强生、张明珠向原告林华芝借款并对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强生、张明珠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生、张明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华芝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6元,由被告王强生、张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萍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