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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仲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临沭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男孩“郇蒙超”,现已成年,被告婚前生育一男孩“仲启政”,现年15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不休,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沭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迹象,也未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仲启政”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仲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带与前夫所生男孩“郇蒙超”,现已成年;被告带与前妻所生男孩“仲启政”,现年15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沟通较少,导致被告时有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僵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沭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阴历5月18日回家生活,阴历7月15日原告再次离家居住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原告起诉离婚系因双方沟通较少,导致被告怀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