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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何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何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经商。2013年12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抓获,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3年12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3年12月6日到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3年12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经商。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安徽广印堂中药股份有公司采购员。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4年1月28日到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经商。2014年1月26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魏岗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孔某某、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6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尹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假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刁某某、杨某某、尹某某、何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6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