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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住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大勤村华明****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814号起诉书、绍虞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上虞腾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加工中心机合同,后上虞腾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台州优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器后交付浙江天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天竺公司收货后认为机器型号不对,要求上虞腾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更换机器,而台州优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亦向上虞腾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催讨货款。2013年11月20日,上虞腾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又与温岭恒和机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入3台共价值人民币156000元的机床用于换取浙江天竺纺织机械公司2台加工中心机,并两次采用向温岭恒和机床有限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温岭恒和机床有限公司的机床。2、2013年4月,上虞腾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新昌南灵燃具气阀厂签订销售加工中心机合同,新昌南灵燃具气阀厂支付货款。2013年8月,上虞腾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宁波华正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255000元的加工中心机合同,采用订货时支付定金5000元,支付货款时向宁波华正机床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宁波华正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机床。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人梁某、赵某、石某、黄某、徐某甲、冯某、徐某乙、张某、唐某、王某、李某证言,机床购销合同,合约书,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票据退票理由书,短信截图,葛某某账户明细、入账通知书,承兑汇票,收据,送货单,收货单,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诈骗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审 判 员  孔 敏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