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彩萍与被告赵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萍,赵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陈彩萍,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东风居民二区居民,现住宝塔区罗家坪村。委托代理人陈平,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职工,延安市宝塔区朝阳路居民,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川油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路贵帮,男,汉族,1945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利民毛纺厂退休职工。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西街居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赵天生,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高苑路社区居民,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土地局家属院。原告陈彩萍诉被告赵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路贵帮,被告赵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萍诉称,2012年初,李维清因砖厂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用现金250000元整(月利息2%),2013年底原告向李维清讨要该款项,至2014年6月李维清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款,并提出让被告赵天生代为还款。2014年7月17日,李维清打电话说约好被告到上班的地方倒一下借款条据。当日下午2点,李维清打电话叫原告到欧锦园幼儿园路边来,三人见面后,坐在被告车内商定了代为还款的有关问题,由被告当场打了借款250000元的条据,被告开车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原告突然意识到被告没有画押,经过原告再三坚持李维清才打电话又叫来被告按了手印后才开车离去,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100000元,10月30日还款150000元。还款日期到了,原告先后五、六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赖账不还。2014年9月5日原告又去催讨,被告不但不还账,反而叫来儿子和女婿把原告打伤(已另案处理)。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到还款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有关费用。原告陈彩萍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天生欠原告陈彩萍2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100000元,10月30日还150000元,实际未履行。被告赵天生辨称,1、被告认为借贷关系事实不成立,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没有拿过原告的钱。被告2010或2011年欠李维清350000元赌博帐,2011或2012年被告向李维清分两次还款100000元,下欠250000元。2014年7月17日李维清通过被告联系原告陈彩萍,3人在一起协商将被告欠李维清的250000元转移到原告名下由被告偿还,当时约定不承担利息,李维清是担保人。2、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要求向李维清偿还债务。3、要求担保人李维清出庭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赵天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也不同意倒账。被告答应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还清250000元,但是原告在10月2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所以被告现在坚决不同意倒帐。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有被告赵天生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和李维清三方协商,约定将李维清欠原告陈彩萍的250000元债务转移至被告赵天生名下。被告赵天生当天向原告陈彩萍出具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款100000元、10月30日还款150000元,不计算利息,李维清为担保人。后被告赵天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赵天生的签名,被告赵天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欠款。虽然被告未直接收取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赵天生对李维清欠原告陈彩萍的债务转移至自己名下即“倒账”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被告认可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李维清的债务系赌博账,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倒账”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既未提供欠李维清的债务系赌博账的证据,也未在接到债务转让通知后对李维清的抗辩向原告提出主张,该理由不能对抗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彩萍支付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彩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赵天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