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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则栋与宁力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顾则栋,男,汉族,1977年出生,系新疆中元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宁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独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宁力应向申请执行人顾则栋偿还借款40000元,赔偿交通费136元、住宿费47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3.50元、申请执行费515元,合计41552.50元。但被执行人宁力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力在银行有个人储蓄存款。以上事实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宁力的银行存款41552.50元(借款40000元、交通费136元、住宿费478元、案件受理费423.50元、申请执行费51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新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