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4-07
案件名称
马国正与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国正;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马国正,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08号富达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侯照军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正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正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富达财富中心第四层南区082A号面积为65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总价款370500元;被告在50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同日,应被告要求,双方又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将原告买受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由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经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将本案商铺抵押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商铺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商铺所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20010056《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出租合同》;2、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70500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250元);3、支付拖欠的房租自2013年12月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解除《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250元;4、赔偿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一倍计3705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出租合同,这个解除应该提前告知被告,从什么时候解除,解除之后怎么办,在租赁期间双方之间解除对现在的承租人怎么办,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被告认为此责任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2、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5月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也能够继续履行,不应该解除;3、原告的第2个诉请不能支持,鉴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房款,而且不论是否解除双方的买卖协议,被告均不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事先进行约定,特别是双方履行合同至今,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获得了该房屋出租的相关利益,所以不存在计息的问题,原告所述欠房租的数额需要核对;4、原告的第4个诉请不能成立。总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马国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委托出租合同各一份;2、支付购房款的收据1份;3、原告申请法院从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到的该房屋抵押的档案材料6页,证明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又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马国正提交的对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委托出租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合同第3条规定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依照约定对外进行了出租,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租赁合同,因此给该房屋的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也不能因此向被告主张房屋价款的利息;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中编号为0076114房屋的抵押信息,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该房产于2012年3月20日做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2011年4月1日,也就是说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被告的第4项诉请不能支持,虽然被告于2012年进行了抵押,但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为该抵押既未影响原告购房目的的实现,权利的实现,产权的过户移转,而且也没有影响原告的出租收益,特别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出租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和主张,编号为0076192房屋的抵押信息,证据本身有异议,因为显示登记时间是1900年元月1日,与本案无关,虽然该内容显示被告的名称,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营业证号是不是被告的营业证号,根据资料显示登记的时间虽然是2010年10月15日,但是债务履行期限是6个月,6个月期满后的状况不清楚,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不应采纳。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马国正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富达财富中心四层南区082A号面积为65平方米的商铺370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50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将该商铺出租,租金为50元/㎡,每月租金为3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日支付了购房款3705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涉案商铺做了抵押登记,被告未告知原告该商铺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出租合同》成立。原告以被告隐瞒涉案商铺已经抵押的事实,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置商铺款370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超过已支付购置商铺款一倍的赔偿金370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5575元,因原告支付购置款后,被告按照《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的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已经因此获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在限期内办理,视为不能履行合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1年4月1日原告马国正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国正购置商铺款370500元,并赔偿原告马国正已支付购置商铺款一倍的赔偿金370500元;三、驳回原告马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370500元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3元,由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