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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福州天方宏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长乐天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天方宏泰工艺品有限公司,长乐天宏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福州天方宏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锦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珠英,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天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天方宏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告长乐天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锦耀和委托代理人黄龙华、黄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鸿东、张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股东关系经常发生经济往来。当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时,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预付货款或往来款的形式向被告打款,之后,被告还款亦以退回货款或往来款的形式向原告打款。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7061.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57061.99元。被告辩称,被告从2002年9月29日公司设立至今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的厂房于2004年由案外人林锦荣租赁使用,���外人林锦荣使用被告的公司名称、银行账号从事工艺花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至2013年4月底结束生产,将厂房退还给被告。2002年9月29日,被告设立至今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对外借款。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注明委托郑锦耀代收郑阳星、郑杰钦租赁被告的厂房租金、保证金111万元,并直接代付还给原告。该《委托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锦耀企图逃避其职务侵占该租金、保证金刑事追责的假证据。鉴于此,对郑锦耀涉嫌职务侵占、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本案审理,待郑锦耀涉嫌职务侵占、诈骗案结案后恢复本案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年12日,被告天宏公司成立。2004年至2013年4、5月间,被告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林锦荣使用,同时还将公司名称、银行账号等一并交给承租人林锦荣使用。200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经常性的资金往来,且都是通过银行账号进行转帐,转账中注明往来的资金性质为预付货款、货款、往来款、退回货款,其中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中预付货款50000元、货款1867054元、往来款1030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承兑汇票四份共2063600元,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中货款705054元、往来款13438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付款凭证和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得郑建平、郑锦耀、林锦荣所作的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但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虽有款项往来,但所往来的款项注明的用途为货款、预付货款、往来款,均与借贷无关,而且在2004年至2013年4、5月期间,被告的公司账户由承租该公司厂房的案外人在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与该承租人有过业务往来。同时,原、被告就上述往来款项未进行任何的结算。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结欠其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天方宏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福州天方宏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