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明与廖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廖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吴明,男,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卫荣,女,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教师,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吴明与被告廖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诉称,2013年8月29日、12月18日,被告廖卫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其中10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2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此标准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廖卫荣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借据,证明被告廖卫荣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廖卫荣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立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9日在钦州以现金方式借到吴明1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立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8日在钦州以现金方式借到吴明2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2月18日两次共借到原告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卫荣归还原告吴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均计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廖卫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