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美华与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华,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朱美华。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田。被告张茜。被告赵灯亚。被告韩素英。原告朱美华诉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平、被告赵清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茜、赵灯亚、韩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4日共四次借款合计2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800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清田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内容也是我写的。被告张茜未答辩。被告赵灯亚未答辩。被告韩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清田与张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灯亚与韩素英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朱美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用于进货,借款人:赵清田、张茜、赵灯亚,2013年10月17日”;“今借到朱美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款用于进货,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赵清田、张茜、赵灯亚”;“今借到朱美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用于进货,借款人:赵清田、张茜、赵灯亚,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清田、赵灯亚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美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赵清田、赵灯亚,2013年10月29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被告赵清田陈述,赵灯亚、韩素英系我父母,我在2014年4月时归还过原告借款100000元,我总共向原告借了71万元,除去已还的100000元,还欠610000元。原告朱美华陈述,被告赵清田确实在2014年4月份还过我100000元,但该笔还款与本案的280000元借款无关。被告方总共向我借了八十多万,被告所述的100000元还的是今年被告向我借的款,我把借条已还给被告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4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4日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赵清田、赵灯亚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清田、赵灯亚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赵清田辩称,其已归还了其中的100000元,虽原告认可收到过100000元,但原告否认该笔还款属于280000元中的借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借款,且被告赵清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赵清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茜与赵清田、被告韩素英与赵灯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茜、韩素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反证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张茜应对上述50000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素英应对上述2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美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清田、赵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茜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素英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赵清田、张茜、赵灯亚、韩素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蔡闻世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