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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韩某某,魏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韩某某、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韩某某、魏某及辩护人杨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停车问题和武功县长宁镇吉祥饭店老板吴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郝某某便给任某某(批捕在逃)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打架。任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告人魏某,由魏某从任某某一辆三菱车上拿出三把杀猪刀放置在任某某驾驶的白色起亚车上,之后三人从兴平市驾车来到武功县长宁镇吉祥饭店门口,任某某下车后直接向吉祥饭店走去,在饭店中和吴某某争吵起来。韩某某和魏某下车后,郝某某给他们两人指着吉祥饭店说就是这家饭店,韩某某光着膀子手持两把杀猪刀、魏某手持一把杀猪刀来到吉祥饭店门口。任某某从吉祥饭店出来后给韩某某和魏某说“打去”,韩某某便手持两把杀猪刀在前、魏某手持一把杀猪刀在后冲向吉祥饭店,韩某某冲到吉祥饭店门口附近用杀猪刀在吴某某右上臂、左手背上各砍了一刀,随后韩某某和魏某坐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4年9月12日,郝某某和吴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韩某某、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持有异议,自己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1、自己是在同饭店老板发生纠纷后,因自己的车辆被饭店老板挡住无法开走,无奈之下自己才给任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将车开走,并不是让任某某前来打架。2、在任某某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后,因任某某让饭店老板放车、饭店老板不放车,二人发生争吵,任某某才让韩某某和魏某伤害饭店老板,他们针对的是饭店老板一个人,自己见事态扩大了,及时制止了韩某某和魏某,劝他们离开现场。3、在饭店女老板打电话报警后,自己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并跟随警察到派出所将基本案情做了供述,最初自己没有供述任某某、韩某某和魏某真实姓名的原因是不愿意让给自己帮忙的人惹麻烦,自己想一个人将问题解决了,但之后自己就将全部案情做了供述。4、自己家人已给被害方做了全额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玛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定性持有异议,此案应定性故意伤害。1、各被告人找被害人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放车,因被害人不愿放车才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行为,但被告人只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害人,而非不特定的对象,在被害人的妻子、母亲等人在场阻挡的情况下也没有伤害她们,从被害人受到的仅仅是轻伤二级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看似凶恶,实际上只是为了虚张声势,以达到让被害人放车的目的。2、被害人对于事态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先是因纠纷挡住被告人郝某某的砂石车,在郝某某叫来任某某等人时,任某某先是劝被害人放车,被害人不放车且同任某某争吵,并手持木棍威胁,在任某某招呼韩某某和魏某“打去”时,被害人手持木棍还击,进而才造成其被伤害。3、被害人受到的是轻伤二级,已经得到了被告人郝某某的超额赔偿,并已对被告人书面谅解,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被害人方已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向侦查人员供述了案件基本事实。4、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拘役刑。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持有异议,自己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1、自己同其他人去的目的是为了让饭店老板放车,并非为了打架,自己拿两把刀的目的是为了让对方害怕而放车,自己是在饭店老板拿了一个木棍扑向自己的情况下才伤害对方的。2、自己只砍了饭店老板一刀,并非两刀,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持有异议,自己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自己同其他人去的目的是为了让饭店老板放车,并非为了打架,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砂石车停在武功县长宁镇吉祥饭店门前的公路处,之后同司机、女朋友等人在吉祥饭店对面的三峰酒店吃饭,吉祥饭店老板吴某某及其妻子崔某因停车问题同郝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吴某某让人将郝某某的砂石车前后用凳子堵住,郝某某吃完饭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车的前后被凳子堵住,便给任某某(批捕在逃)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任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告人魏某,由魏某从任某某一辆三菱车上拿出几把杀猪刀放置在任某某驾驶的白色起亚车上,之后三人从兴平市驾车来到武功县长宁镇吉祥饭店门口,任某某下车后直接走进吉祥饭店,在让吴某某放车的过程中同其争吵起来。之后韩某某光着膀子手持两把杀猪刀、魏某手持一把杀猪刀来到吉祥饭店门前。任某某从吉祥饭店出来后给韩某某和魏某说“打去”,韩某某便手持两把杀猪刀在前、魏某手持一把杀猪刀在后冲向吉祥饭店,吴某某手持木棍同其妻子崔某在饭店门口阻挡,韩某某用杀猪刀在吴某某右上臂、左手背上各砍了一刀,郝某某上前拉住韩某某让其离开,随后韩某某和魏某坐车逃离现场。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及9月12日,郝某某和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一次性付给吴某某各项损失17000元,吴某某对郝某某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且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韩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崔某、雷某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韩某某、魏某在同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但其却在同对方发生纠纷中致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应予变更。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此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