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义××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义××,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51007××××,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原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组,现住湖南省江永县上江墟镇××组。委托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1010××××,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组。原告义××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2009年9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1日生长女陈××,2004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陈×,2006年2月28日生育次女陈××。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被告与她人同居后更加对原告暴力相加,原告被迫回道县生活,由于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09年原告独自一人到广东打工谋生,双方基本无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证明1份、被告陈××及儿子陈×、女儿陈××、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陈××未予答辩。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2009年9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1日生长女陈××,2004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陈×,2006年2月28日生育次女陈××。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比较暴躁,有时会动手打原告,期间被告与她人有不适当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回道县带小孩,2010下半年原告一人外出打工,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联系也比较少,2014年初双方曾到道县民政局准备协议离婚,后被告经家人劝阻离开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经寄了部分钱回家用于建被告家里的房子,还向原告娘家借款15000元用于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数次电话联系本人,也表达了离婚的意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考虑到这些年来一直有被告父母带养,被告父亲也到庭来表达了希望三个小孩不要分离,愿意继续带养三个小孩,考虑到被告确实对不起原告,也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意愿,对此原告也予以理解,因此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义××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子女陈××、陈×、陈××由被告陈××自行抚养成人;三、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所有,向原告娘家所借债务由原告义××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