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短暂了解,双方于XX月XX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登记仓促草率,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1年被告父母买车时,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由被告偿还该借款。2014年初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债务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双方结婚时间。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四五年很少生气,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处理的也很好,从未红过脸、吵过架。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家中现金、存款全由原告保管至今。原告通情达理,孝敬老人。被告愿意与其白头到老,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张某丙进行调查,证实本院向被告邮寄的手续已代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能恢复就恢复,实在不能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两个存单都在原告处,被告名下大约10000元,原告名下不知道多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支取。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灵民青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原告主张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已支取并用于生活开支。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相互珍惜,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已用于生活开支,因存款数额较大,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