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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炳英与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英,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77号原告赵炳英,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39号第5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915-6。负责人马全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炳英诉被告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英,被告天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牟瑞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英诉称,吴洪毅于2009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甲处房屋买卖合同。吴洪毅于2009年11月27日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原告。被告于2010年1月份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厨房贴的墙砖都被撕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骄物业辩称,第一,原告并非与我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有何质量问题,该房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房屋的两年质保期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骄物业系綦江区甲处房屋的开发商。2009年5月27日,吴鸿毅与被告天骄物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前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11月27日,吴鸿毅将前述房屋转卖给了原告赵炳英,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赵炳英主张其于2011年搬入该房屋居住后发现该房屋存在大量墙体裂缝,应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其在发现问题之后从未找过被告天骄物业要求解决。被告对原告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虽然原告所居住的这一幢楼房其中部分房屋是存在过一定的问题,但都已经解决了且并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3063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赵炳英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赵炳英与吴鸿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赵炳英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因认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向房屋的建设者被告天骄物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赵炳英的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前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赵炳英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在本案中承担败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炳英要求被告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炳英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