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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甲某、刘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刘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某,外号“中仔”,男,1985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电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3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乙某,外号“老旦”,男,1983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4月0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1月29日下午,刘丙某家与其邻居刘丁某家因刘丁某家建围墙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20时许,刘丙某的女婿王甲某得知此事后,遂叫来陈甲某、姜甲某等人找刘丁某家讨说法。王甲某等人先叫来村干部刘戊某等人出面处理此事,因刘丁某家人关门不出来,王甲某等人拆除了刘丁某家围墙突出部分后,王甲某又持木槌打烂了刘丁某家的窗户玻璃。刘丁某、刘乙某、刘甲某等人见状手持劈刀、砖刀等工具冲出门外与王甲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刘丁某被王甲某持锄头打伤肩部,王甲某被刘乙某持刀砍伤头部等部位,姜甲某、陈甲某均被刘乙某、刘甲某持刀砍伤。经鉴定,王甲某、姜甲某、陈甲某、刘丁某四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刘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双方经洣江派出所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刘乙某一方自行负责己方医药费及损失,并赔偿王甲某一方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共计36000元整,该赔偿款已履行到位。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建议对刘甲某、刘乙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评估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刘丁某、刘戊某、刘小文、刘己某、刘庚某、陈乙某、刘丙某、陈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甲某、姜甲某、陈甲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甲某、刘乙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