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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初字第07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353号原告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工业新村。法定代表人刘翔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灿。委托代理人彭娟鹃。被告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光华路14号院1幢1层、2层、9层、11层、12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与被告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期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灿,被告中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浩公司起诉称:金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珠江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委托珠江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现珠江公司已由中期公司吸收合并,珠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期公司继受。2012年9月17日,金浩公司由于网络故障,便启用电话传达交易指令。从电话记录可以看出,金浩公司已经下达明确、全面的交易指令,要求将账户所有的600余手菜籽油、豆油期货全部平仓,并明确提出因网络故障,要求全部成交后再挂电话。但中期公司以其他客户来电为由拒绝了金浩公司的要求,而导致金浩公司损失共计939411元。在该次交易活动中,中期公司既存在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违约行为,也存在履约过错,应当为该次交易中不必要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金浩公司起诉请求:1.中期公司赔偿金浩公司损失902310元;2.中期公司赔偿金浩公司损失利息371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期公司承担。原告金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浩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2.电话交易录音;3.2012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客户交易结算日报、损失计算依据。被告中期公司答辩称:1.金浩公司是中期公司的客户,中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代理金浩公司进行国内期货市场的期货交易活动;2.2012年9月17日,金浩公司由于自身网络故障,使用电话下达交易指令方式,从电话录音记录可以听出,金浩公司已经下达了明确、具体、完整的交易指令,由于市场原因,其指令有部分成交、有部分未能成交;3.金浩公司在电话中,确曾要求过待全部成交后再挂电话,中期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解释,这部电话还可能会有其他客户使用,要求其过10分钟左右再打过来。由于金浩公司使用的电话线路并非其独享的专线,且金浩公司的交易指令已经下达完毕,那么中期公司工作人员的这个解释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金浩公司也当场表示同意,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已经达成了一致;4.之后在交易时间内,金浩公司未再次打电话来修改过指令价格,当日交易结束后,中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交易结果通知金浩公司;5.中期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将金浩公司交易指令下达交易所场内的代理义务,并将交易结果通知了金浩公司,并无违约之处;6.金浩公司的交易损失,是其自身投资失误原因造成的,也是期货投资者需要面对和承受的正常市场风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浩公司与珠江公司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2.金浩公司2012年9月17日下单时电话录音;3.2012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客户交易结算日报;4.珠江公司客户信息登记表;5.95162客户使用简易流程图;6.2012年9月17日金浩公司人员电话查单录音文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珠江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委托珠江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活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现珠江公司已由中期公司吸收合并,珠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期公司继受。《期货经纪合同》第7页开户申请表中,单位名称为金浩公司,是否从事过期货交易一栏中勾选为“是”,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处均填写为刘×。金浩公司对其授权的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均为刘×并未否认。金浩公司主张刘×已离职,中期公司已经知道金浩公司的指令下达人变更为邹斌斌,虽未办理书面手续,但中期公司对此明知;中期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金浩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合同》的甲方为珠江公司、乙方为金浩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应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所选择的代理人(包括开户代理人、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均非甲方工作人员,代理人在乙方授权范围内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代表乙方行为,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第七条约定:“乙方如变更代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确认。乙方是机构客户的,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变更通知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或书面等方式向甲方下达交易指令。乙方下达的交易指令类型应当符合各期货交易所及甲方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通过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应当设定电话交易密码。交易时,按照资金账号、名称或姓名、电话交易密码下达交易指令。乙方同意,只要三者相符,相应的交易指令就视为乙方下达。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甲方有权进行同步录音保留原始交易指令记录。乙方同意,甲方的录音记录将作为甲乙双方核查交易指令合法、有效的证明,书面指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包括乙方账号(或交易编码)、品种、合约、数量、买卖方向、价格、开平仓方向等内容。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的交易指令,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是否充足,指令内容是否明确,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等,以确定指令的有效性。当确定乙方的指令为无效指令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的指令。”第二十六条约定:“由于市场原因或者其他非甲方所能预见、避免或控制的原因导致乙方交易指令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成交的,甲方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17日,金浩公司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电话录音内容如下:中期公司:喂,你好!金浩茶油对吗?金浩公司:嗯,对,是的。你可以把我们现在的持仓都平掉吗?中期公司:我看一下啊,你现在的持仓呢,分别是三个品种,一共600手的多单,都平掉吗?金浩公司:嗯,对,对。中期公司:那我们一笔笔的来,先说这个菜籽油301的200手的多单,马上成交是吗?金浩公司:嗯,对。中期公司:对一下,我帮您看一下啊。金浩公司:嗯,好。中期公司:301,嗯,好,那你听我回单:63005668,金浩茶油,菜籽油301的抛出平仓200手,然后现在的对价是10254。金浩公司:10254,是吧?嗯。中期公司:嗯,对,对,10254可以吗?金浩公司:嗯,可以。中期公司:那我帮您挂进去,现在10252,我按盘面直接给您改,好吗?金浩公司:10252?可以。中期公司:好,我们还是挂单,现在陆续在成交了,请稍等,部分成交,那我们现在再继续平那个豆油好吗?金浩公司:好,301和305的吧?中期公司:豆油1305的多单,也是按照对价马上给您敲进去,现在是9920,那么听我回单:63005668,金浩茶油,豆油的1305,抛出平仓300手,300,9922。金浩公司:9922,是吧?嗯!好!中期公司:嗯,对,又给您挂上了,现在是暴露的状态,然后呢,现在也是部分成交,另外还有豆油的1301的100手多单,也是给您平掉?金浩公司:嗯。中期公司:也是按对价吗?金浩公司:嗯。中期公司:对价是10060,可以吗?金浩公司:10060嗯,可以。中期公司:那您听我回单:63005668,金浩茶油,豆油1301,抛出平仓,卖出平仓100手,10062,确定吗?金浩公司:10062可以,嗯。中期公司:好,好,都给您挂单了,您现在这三笔挂单都是部分成交状态,都在陆续成交,嗯,对。其中已经成交了36手的豆油1301,14手的豆油1305,跟34手的菜油301,这些都是成交的。嗯,好的。金浩公司:还有多久能成交完?中期公司:对,对,对,现在只是部分成交,然后还在陆续。好吗金浩公司:这样你可以成交完了以后把我们帐户的一个情况信息,持仓,还有抛出的价钱发给我吗?发详细点,全部成交以后,嗯,因为我们公司没有网络,所以看不到。中期公司:因为是这样的,我们这边要接很多顾客的单,怕延误了这个时间,最好您还能自行打过来,来查询。金浩公司:哦,等下自己打电话来查询。要不,我可以等你这边全部成交了再挂电话吗?中期公司:嗯,不用,不用,那这样的话,就是冲突到其他客户来打电话的线路。金浩公司:我们这边主要就是没网络,看不到,就是。中期公司:过五分钟,十分钟再打过来,十分钟之后。金浩公司:嗯,十分钟之后吧?中期公司:嗯,嗯。金浩公司:嗯,好,谢谢。中期公司:好,不客气。金浩公司:好,再见。”同日,双方另有一段如下录音:中期公司:您好,中国国际,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助您?金浩公司:您好,我刚才就是打电话过来把我们现在持仓全部都平掉,刚才她已经挂单挂进去了,我也想问一下,看现在全部都挂完了没?中期公司:就是说,看看有没有成交是吗?金浩公司:啊,对,嗯!中期公司:嗯好的,请您提供一下您的账号,您是用客户号打进来的对吗?金浩公司:啊对。中期公司:嗯好的女士,为了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性,请您配合我做一下身份验证,请问您是?金浩公司:63005668。中期公司:您是哪位?金浩公司:嗯,我是我们公司下单员,但是我们这边的资金调拨人还是下单员这边填的是刘×。中期公司:那抱歉,我们这边只能根据系统来查询,你让相关人员来打电话好吧,我们才能查询得到。金浩公司:但她现在没在公司里,我们这边没有电脑,所以看不到,你看是不是需要我还打那个下单电话,我什么输账号、输密码,然后找她帮我查呢?中期公司:我这边确实不行,我这边只能是相关的负责人,然后验证通过之后我才能给您查询。金浩公司:等一下啊,我这边可以报给你我刚才那个平仓的价格了,301、305和豆油305、301的。中期公司:抱歉女士,我这边给您弄不了,只能是说……(被打断)金浩公司:要不你查一下,帮我看一下都成交完了没就行了。中期公司:我这边只能验证通过之后才能查询得到信息。金浩公司:那我以前也打电话查过,因为我们上个星期一个礼拜这边都没有网络。中期公司:那很抱歉。金浩公司主张其在上述第二次查询通话无法查询成交结果后,曾继续拨打第一次下单的电话,拟查询成交结果,但一直因为中期公司电话忙音,无法接通。中期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金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中期公司主张其客服电话9****就咨询和下单是拨打不同的号码使用不同通道。1号键咨询,中期公司需要对来电人进行身份验证,核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2号键下单,客户自行输入密码,公司不再验证身份。中期公司提交了95162客户使用简易流程图证明前述流程;金浩公司对该流程图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于上述电话下单当日才知晓上述流程规定。金浩公司自述其于电话下单次日自行使用电脑操作全部平仓。金浩公司提交2012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客户交易结算日报证明其因为中期公司的过失造成未及时平仓的损失为902310元,中期公司对该数字计算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为正常市场风险,与中期公司无关。金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本案交易采用电话下单方式系因为金浩公司自身电脑故障。中期公司陈述该交易平台系统在该日并无故障,金浩公司对此认可。上述事实,原告金浩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浩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2.电话交易录音;3.2012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客户交易结算日报、损失计算依据。被告中期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浩公司与珠江公司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2.金浩公司2012年9月17日下单时电话录音;3.2012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客户交易结算日报;4.珠江公司客户信息登记表;5.95162客户使用简易流程图;6.2012年9月17日金浩公司人员电话查单录音文件。还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珠江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现珠江公司已由中期公司吸收合并,珠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期公司继受。上述《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金浩公司所提交的交易记录载明的损失属于市场风险还是中期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据此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一、金浩公司关于当日全部平仓的指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二、中期公司是否按照金浩公司指令完成相应义务,中期公司执行指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三、中期公司在金浩公司电话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一、金浩公司关于当日全部平仓的指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金浩公司主张其下达的指令为当日全部平仓,该指令准确清晰。中期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交易指令应当具体包括品种、价格、数量。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金浩公司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包括金浩公司的账号(或交易编码)、品种、合约、数量、买卖方向、价格、开平仓方向等内容。中期公司有权审核金浩公司的交易指令,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是否充足,指令内容是否明确,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等,以确定指令的有效性。当确定金浩公司的指令为无效指令时,中期公司有权拒绝执行金浩公司的指令。现金浩公司虽主张其已下达当日全部平仓的指令,但该指令本身并不包括具体的数量、价格等合同约定的指令内容,金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指令内容的其他约定或者交易惯例,本院对金浩公司主张的其下达的当日全部平仓的指令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可,金浩公司关于当日全部平仓的指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二、中期公司是否按照金浩公司指令完成相应义务,中期公司执行指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根据金浩公司与中期公司2012年9月17日电话下单记录内容可知,在金浩公司电话下单过程中,中期公司的交易员就金浩公司的账号(或交易编码)、品种、合约、数量、买卖方向、价格、开平仓方向均向金浩公司进行了具体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就具体的交易指令进行了明确确认,即:301菜籽油卖出平仓200手,现价是10252;豆油1305抛出平仓300手,现价是9922;豆油1301卖出平仓100手,现价是10062。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中期公司已按上述指令挂单,并已明确告知系按上述指令进行挂单,应当认定中期公司已按照金浩公司指令完成相应义务,中期公司在执行指令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三、中期公司在金浩公司电话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中期公司就金浩公司所主张之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金浩公司认为因中期公司过错造成金浩公司无法查知实际成交状态,造成未能全部平仓损失,主要理由有:1.金浩公司在电话下单过程中明确告知中期公司交易员其网络故障无法自行通过网络下单,希望能够不挂电话等待成交结果,中期公司交易员拒绝;2.金浩公司在下单后电话查询过程中亦明确告知中期交易员其网络故障无法自行查询成交结果,希望得到帮助,中期公司交易员亦拒绝。中期公司不认可金浩公司关于中期公司存在履约过错的主张,主要理由为:1.中期公司交易员已明确告知电话可能会有其他客户拨打,告知其可稍后拨打,并得到金浩公司的同意后,才结束通话;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中期公司的下单员,中期公司在金浩公司电话查询过程中要求验证身份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中期公司在金浩公司下单电话中提出的让金浩公司稍后再拨打电话的理由合理,并且结束通话确已得到金浩公司认可,不存在过错。中期公司在金浩公司查询电话中提出验证身份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存在过错。金浩公司关于中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应予以采信。综上,金浩公司所提交的交易记录载明的损失不属于中期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金浩公司起诉要求中期公司对相关损失及利息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4元,由原告湖南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