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成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成纸品有限公司,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东莞市宏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为441900000822252。法定代表人蒋宏鸣。委托代理人胡小华,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为441900400139134。法定代表人赖进洪。被告吴华,女,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身份证号码为×××5728。原告东莞市宏成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台公司”)、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纸张,双方约定纸张买卖的内容与价款在双方确认的订单或报价单、送货单与对账单上有体现。2014年6月17日,新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并承诺分13期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吴华作为保证人对新台公司的前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二被告在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后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新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吴华对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台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纸张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台公司供应纸张,其中第六条第五点约定,新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础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主张与新台公司在2013年6月进行了一个月的交易,原告送货到新台公司仓库,由新台公司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及入库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货专用章,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交易总额为125201.79元,新台公司在2013年8月至10月间支付过部分货款。新台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日欠原告2013年6月的货款63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保证人吴华同意对上述欠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此项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上述欠款及利息、违约金、费用全部到期之日起两年。《还款承诺书》下方盖有新台公司的公章,保证人处有吴华的签名。原告主张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张买卖合同》、订购单、原料入库单、送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费用报销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新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新台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未按计划向原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新台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台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63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吴华在《还款承诺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新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华对新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新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被告吴华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新台印刷有限公司、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