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江西省永新县人,务工,住江西省永新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在桐乡市凤鸣街道博尔服饰有限公司宿舍走廊上与被害人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金某用拳头、拖把将被害人唐某鼻部、头部打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郎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