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郭宝丽与林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丽,林纪正,林金兰,姚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郭宝丽,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纪正,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第三人林金兰,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第三人姚绍国,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郭宝丽因与被告林纪正、第三人林金兰、姚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纪正、第三人林金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绍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丽诉称,被告林纪正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6日,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笔借款都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借款当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号。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纪正立即偿还原告郭宝丽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纪正立即偿还原告郭宝丽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纪正、第三人林金兰、姚绍国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林纪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原告按照被告林纪正的要求分三次汇入第三人林金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8的账户内。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纪正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原告按照被告林纪正的要求分两次汇入第三人姚绍国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39的账户内。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宝丽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林纪正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协议贰份,证明被告林纪正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的利息约定等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贰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入第三人林金兰的银行账号(2013年9月11日,原告分三次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5的资金100000元转入第三人林金兰的账号62×××18,交易金额分别为25000元、50000元、25000元);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入第三人姚绍国的银行账号(2013年9月26日,原告分两次将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08的资金100000元,跨行汇款转入第三人姚绍国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39,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证据五,短信记录复印件壹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发来的第三人林金兰的银行账号(林金兰农行账号62×××18),2013年9月26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发来的第三人姚绍国的银行账号(姚绍国建行账号62×××39)。证据六,移动手机号码月结发票,证明139××××8272此手机号账单发票,2013年9月此号为郭宝丽使用。证据七,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存款凭条叁张,证明转入林金兰账户的农行卡号为郭宝丽银行账号,转入姚绍国银行账户的工行卡号为郭宝丽银行账号;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汇入第三人的建设银行卡号为姚绍国的银行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林纪正分两次向原告郭宝丽借款2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纪正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纪正支付2013年9月11日所借100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2013年9月26日所借10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纪正、第三人林金兰、姚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纪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宝丽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纪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宝丽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林纪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