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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0时44分许,被告人代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北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此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代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浓度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