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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2007年11月15日因犯抢���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至本市吴兴区红丰新村57幢101室,采用踹门入室、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卧室桌子上的白色华硕A450-LC4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10元)。窃后,丁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货发票、旧货经营凭证等书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入户盗窃,系累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丁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丁某的累���和坦白情节,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