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晨与柳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柳圣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晨。委托代理人张尊、张超。被告柳圣坤(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晨诉被告柳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柳圣坤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晨的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反诉原告)柳圣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晨诉称,2014年5月22日12时50许,原被告驾驶各自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在柳新镇团结村的乡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逆向行驶,车速过快。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柳圣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893.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柳圣坤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从东往西正常行驶,而原告是从南往北丁字路口拐弯,因原告的车速过快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拐弯的应该让直行的,因此原告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柳圣坤反诉称,2014年5月22日12时左右,原被告驾驶各自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在柳新镇团结村的乡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车速快且逆向行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299.7元,车辆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柳圣坤的反诉,原告李晨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期限及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交通费和车损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对事实部分的陈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法院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李晨、被告柳圣坤驾驶各自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在柳新镇团结村的乡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李晨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左眼球钝挫伤、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后于当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李晨于2014年6月14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6月16日行左眼眶爆裂性骨折整复术,后于当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半年后可考虑行“左眼提上脸肌缩短术”等。被告柳圣坤伤后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分院检查治疗,后转至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后于6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诊。因送被告柳圣坤到医院治疗的人员不知道其姓名,故以“胡传栋”为名记载门诊检查情况并缴纳门诊费用883.02元。另查明,原告李晨及被告柳圣坤均无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无牌照无保险。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事故图、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相关责任如何厘定。2、双方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故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双方的行驶路线,车速及应尽的注意义务等,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李晨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163.48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病案资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支持按照农村标准37.2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即670.5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支持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即9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即324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即27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即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合计28527.98元。由被告柳圣坤承担其中的50%,即14263.99元。关于反诉原告柳圣坤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有病案资料及票据印证的4299.2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支持按照农村标准37.25元/天,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10天,即372.5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支持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10天,即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162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135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即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关于财产损失,反诉原告柳圣坤虽提供收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用1150元,但反诉被告李晨不予认可,因无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和定损单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价值,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568.77元,由反诉被告李晨承担其中的50%,即278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263.99元。二、反诉被告李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柳圣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84.39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柳圣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李晨负担250元,被告柳圣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