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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3年6月13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8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9月4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江在长治市太行公园北门大门口西侧,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自制的三棱改锥将被害人崔某价值105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发现并跟踪至新花苑小区南门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