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国雄与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雄,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张国雄,男,43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李国栋,男,37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张国雄诉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到期后,被告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履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到期后,被告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标的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时间2014年5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雄借款本金10000元。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