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欲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宇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