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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秦宝林等人与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林,秦伟程,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秦宝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秦伟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曹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旗,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吕志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该公司职工。原告秦宝林、秦伟程诉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煊、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宝林、秦伟程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15分许,苑某某驾驶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FXX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招远市大秦家镇沙埠村村碑处时,该车前头与沿215省道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秦宝林妻子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温某某经送招远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9日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与苑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苑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按最高限额赔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310.6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宝林、秦伟程分别系受害人温某某的丈夫、儿子。2014年10月8日9时15分许,苑某某驾驶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FXX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镇沙埠村村碑处时,该车前头与沿215省道由北向东行驶的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温某某被送往招远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9日死亡,期间花医疗费13310.64元,该费用系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与苑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苑某某驾驶的FXX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温某某于1963年12月11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的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秦家村在招远市城区范围内。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苑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将驾驶非机动车的温某某撞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苑某某、温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苑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单位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苑某某与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以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保险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秦宝林、秦伟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温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在招远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10.64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200元(50元×2天×2人)、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元/天×2天),以上合计602495.6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482495.6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款289497.3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秦宝云、秦伟程各项损失409497.38元(289497.38元+120000元)。被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秦宝林、秦伟程各项经济损失409497.38元。二、驳回原告秦宝林、秦伟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秦宝云、秦伟程负担3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