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福州与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州,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刘福州,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进,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锦,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州与被告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州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被告林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同元,被告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州诉称:其原准备与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合伙,2014年1月3日,刘福州将人民币100万元打入林文进账户。后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发生分歧无法合作,其决定退出合伙,林文进同意,但提出要求将原用于合伙的100万元借给林文进使用。2014年4月11日,林文进给刘福州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2%,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林文进按期支付了4、5、6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7、8、9三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现借款已到期,林文进逾期偿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林文进偿还刘福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止);2、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刘福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福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原合伙的100万元已转化为借款。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刘福州从卡中转账给林文进100万元的事实。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对刘福州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款,目前刘福州单方终止合伙协议,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对证据4,该款项打入的是林文进个人账户,而借条约定的是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与借条内容不符。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刘福州主张的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与林文进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刘福州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伙协议,已对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该合伙款100万元应当在清算后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刘福州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提交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刘福州与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刘福州应当支付的合伙投资款,并不是借款。刘福州对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合伙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福州举证能反映出100万元是林文进个人借款,也许之前双方有合伙,但这100万元已转化为借款。本院对刘福州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福州与林文进曾协商合伙,刘福州于2014年1月3日向林文进银行卡中转入100万元,林文进于2014年4月11日向刘福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慈本人向刘福州借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打入以下账号: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20000326583410300000018。户名: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借期六个月,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款项于2014-01-03号打入以上账号)。”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林文进已支付2014年4、5、6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现刘福州诉讼至法院要求林文进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是刘福州与林文进之间的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林文进认可本案诉争的借据系其本人出具,也认可刘福州于2014年1月3日向其账户打入100万元,但林文进主张该款项为合伙款,并非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文进提交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与刘福州之间有合伙关系,即使该协议真实,该协议系2013年11月2日签订,本案诉争的借据是在2014年4月11日出具。借据出具在合伙协议之后,林文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不论该款项最初为何性质,林文进在出具借据时已将该款项转化为了借款,且双方均认可只有一笔100万元的经济往来,林文进也未能对该100万元借条的形成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刘福州与林文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刘福州要求林文进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由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2%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文进抗辩的刘福州单方终止合伙协议对其造成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刘福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州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福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刘福州负担340元,由被告林文进、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灯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