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友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友东,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2008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友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于友东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前口子建筑工地一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唐某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兰某某黑色中兴手机一部,安某某黑色金立手机一部。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中兴手机价值320元、金立手机价值959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4339元。被告人于友东在盗窃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唐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友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于友东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友东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友东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友东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友东有前科,可酌情予以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友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