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熊世杰、高红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熊世杰,高红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183号。负责人邵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娟,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世杰。被告高红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告熊世杰、高红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杰、高红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称:被告熊世杰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被告高红香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使用该卡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还清欠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还返贷记卡透支本金124450.99元和利息11075.0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世杰、高红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协议、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熊世杰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熊世杰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熊世杰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熊世杰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熊世杰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用信用卡,熊世杰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熊世杰发放了卡号为43×××4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贷记卡。同日,被告熊世杰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1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滞纳金;被告发生债务不履行时,被告的分期债务应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同时,熊世杰配偶高红香填写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7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为300000元。嗣后,被告在常州万帮明都汽车有限公司刷卡使用了130000元,并持卡取现、消费。被告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透支本金124450.99元,结欠利息11075.0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向被告熊世杰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熊世杰在刷卡消费后,被告熊世杰应按约定的期限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熊世杰未能按约定还付本息而引起本诉讼,被告熊世杰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熊世杰配偶高红香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世杰、高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450.99元和利息11075.0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5日),合计135526.02元,并承担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71元,由被告熊世杰、高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