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鉴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珙泉镇某小区保卫室人员有纠纷,便酒后窜至该小区门卫室,将聂某某、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聂某某被损伤程度属轻伤,周某某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被害人聂某某58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88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资料,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付款依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