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华,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同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胡力海镇白音那嘎查居住。2014年5月6日19时许,王某某认为海某某侵占了自家承包的土地,在胡力海镇白音那嘎查李某某家中寻见海某某后,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击打海某某头面部数拳,被在场的李某某拉开,二人先后报案。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打伤海某某的事实。经诊断,被害人海某某左眼球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右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胡力海镇白音那嘎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自行和解,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海某某损失人民币17000.00元,被害人海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犯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案的主要内容是被海某某打伤,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