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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梅与李仁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李仁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16号原告:孙梅,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仁标,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孙梅与被告李仁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被告李仁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梅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给被告带班的五沟镇安置房工程施工时,口头约定每天工钱18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得工钱452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工钱从南昌建工集团五沟镇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领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45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五沟镇新区搬迁工程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班组工人,其应得工资3955元;3、被告向南昌建工集团五沟镇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班组所有人的工资均被其与项目部结清并领走。李仁标辩称,原告诉状不实,我不是老板,张勇是老板,我不欠他的钱,是张勇欠他的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张勇做的,交给项目部的,对证据3认为,承诺书是其签的,但未领到钱。经当庭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李仁标与第三人张勇共同承包了五沟镇新区搬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粉刷砌墙工程,被告为班组长,原告在其班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得工资3955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将其班组所有人的工资从南昌建工集团五沟镇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结清并领走,并向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等在五沟镇新区拆迁安置房一标李仁标班组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公司、工地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并无任何债务。如有一人到相关部门寻衅、闹事,造成的一切后果有我本人承担。”原告此后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且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3955元已被被告从南昌建工集团五沟镇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结清并领走,被告应当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钱452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只体现有其工资3955元,对其余工钱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班组里的人,其不欠原告的钱。但五沟镇新区搬迁工程工资表上明确载明标注三角号的为李仁标班组,对此被告也当庭表示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张勇是老板,是张勇欠原告的工钱,但其亦未就抗辩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并且从其向南昌建工集团五沟镇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作为班组长,已在项目部结清了班组所有人的工资,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这足以表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报酬承但清偿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梅人民币3955元;二、驳回原告孙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仁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