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正西与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河岛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正西,江苏天河岛置业有限公司,王正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兆泉居委会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西,居民。原审被告江苏天河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河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正军。上诉人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正西及原审被告江苏天河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岛公司)、王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行健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王正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在履行中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建湖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天行健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行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应根据合同的主体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周正西的诉状内容,其主张与上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则该纠纷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亭湖区法院管辖范围,合同履行地又在射阳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周正西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签约主体是王正军(天行健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其中有发生争议由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显属虚假。上诉人并未成立所谓项目部,更无所谓项目间公章,即上诉人与周正西之间无任何协议。而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承接该消防工程、也无消防施工资质,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管辖定案的依据。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依该协议确定管辖,由理应开庭对该协议进行质证,以确定真伪。一审法院根本不敢依法开庭,即行裁定。而且,上诉人在提交了管辖异议之后,历经近六个月方作裁定,显然是想通过拖延审理,方便被上诉人补充证据。在被上诉人无法进一步取得有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硬行强行地以所谓协议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理由明显不当。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行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正西及原审被告天河岛公司、王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原审原告周正西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原审原告依据该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