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刘××。被告唐××。原告刘××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唐一×,现年9周岁。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十分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将原告打伤。婚后,被告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一×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过口角,被告也动手打过原告,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0日(农历2002年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唐一×,现在宝坻区××镇××小学读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也曾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07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被告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1月1日,被告刑满释放。在被告两次服刑期间,原告曾到监狱探视过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十年多的时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其服刑期间原告均能到监狱探视被告,也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唐一×,现在小学读书,正处于人生关键时期,对其健康成长,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考虑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应当以理服人,其动手打原告系错误的,本院予以批评。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