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全胜与吴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胜,吴典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894号原告郭全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典云(曾用名吴点云)。原告郭全胜诉被告吴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胜诉称,2009年9月2013年3月,被告吴典云购买我经销的木材共计479.66857立方米,总价款503652元,被告吴典云于2011年付给原告木材款1万元,剩余欠款493652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吴典云就剩余欠款49365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9365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典云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全胜系在连云港市海连东路147号中储物流中心木材市场(国库)内经营木材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吴典云多次从原告郭全胜处购买规格为直径16厘米、18厘米、20厘米不等,长度均为8米的落叶松原木,共计479.66857立方米,木材单价为每立方米1050元,总价共计503652元,被告只于2011年付给原告木材款1万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吴典云就剩余欠款49365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国库26号郭全胜木材款肆拾玖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整,¥493652元。××,欠款人吴典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典云未能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吴典云的基本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全胜与被告吴典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典云未能向原告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郭全胜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全胜货款人民币493652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