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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向菊香与被告李世勇、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菊香,李世勇,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41号原告向菊香,女,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勇,男,1986年2��1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68042640-X。法定代表人卢跃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公司员工。原告向菊香与被告李世勇、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李世勇,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菊香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世勇驾驶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方向往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合路(夕佳山至合面镇)4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徐仁富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李世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菊香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勇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00元(其中1、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2、误工费14天×40元/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4、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5、交通费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勇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本人是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在物流公司。三、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8.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三、若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世勇驾驶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方向往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合路(夕佳山至合面镇)4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徐仁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侧面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徐仁富、以及三轮车上的乘人徐友惠、王思雅、原告向菊香受伤,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李世勇负此次事���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菊香等人无责任(徐仁富、王思雅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徐友惠因未产生医疗费故未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998.18元(均由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伤者经本院核定后的经济损失情况为:徐仁富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0415.0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277.83元、伤残项损失17137.20元;王思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为16047.6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094.67元、伤残项损失14953.00元。又查明,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世勇,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法律服务特别条款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菊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世勇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垫付医疗费发票3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世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菊香等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世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李世勇与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本院调整为13天×60元/天=780元。2、关于误工费14天×40元/天=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调整为13天×40元/天=52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13天×15元/天=195元。4、关于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住院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本院调整为13天×15元/天=195元。5、关于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未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相符的发票,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6、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98.18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虽提出扣除15%自费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费用核定为1998.18元,一并计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之中。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3888.1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88.18元(医疗费19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伤残项损失15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向菊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为3888.1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88.18元、伤残项损失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伤者经本院核定后的经济损失情况为:徐仁富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0415.0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277.83元、伤残项损失17137.20元;王思雅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6047.6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094.67元、伤残项损失14953.00元。徐仁富、王思雅、原告向菊香三位伤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350.8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总额为26760.68元、伤残项损失总额为33590.20元。因三位伤者的伤残损失项总额33590.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案向菊香的伤残项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三位伤者的医疗费用项损失总额26760.68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菊香医疗费用项损失892.42元(2388.18元÷26760.68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项损失1495.76元(2388.18元-892.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998.18元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4.24元(1500元+892.42元-1998.18元),支付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8.1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4.24元,支付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向菊香垫付的医疗费1998.18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5.76元;三、驳回原告向菊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向菊香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