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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涛与喻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喻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号原告周涛。委托代理人王耀律,(特别授权)。被告喻翰。委托代理人钱磊、钱伟,(一般授权)。原告周涛诉被告喻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律与被告喻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磊、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起诉称,原告系浙g×××××保时捷的车主。2014年4月份,被告喻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租用浙g×××××保时捷,费用按2000元/天结算,油费等费用由被告自理。2014年5月31日,被告喻翰驾驶浙g×××××保时捷杭新景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g×××××保时捷严重毁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便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总计达20万元整(包括车辆修理费)。被告喻翰因一时无力支付原告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表示尚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租金等损失合计2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损失20万元的事实。被告喻翰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发生租车合同关系的是徐冠铭,要求追加徐冠铭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车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发生过2014年5月31日的交通事故。租车人徐冠铭也证实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开在路上的时候,车子发生了故障,后来把车子拉到4s店。因为原告联系不到实际租车人徐冠铭,就联系了被告,并强迫被告出具该借条。被告曾向当地的派出所报了案,由于证据不足未受理。原告所诉的20万元整,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实际租车人、中间人、损失承担方。2、修理明细表1、2及照片三张,证明修理内容、修理费用、维修费用及维修部位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本院向浙江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五大队调取2014年5月31日交通事故资料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虽是被告书写的,但《借条》的内容不是借款,系车辆维修费等,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且该《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出具《借条》后,被告向萧山、金华分别报警。本院认为,被告虽陈述向萧山、金华警方报警,但未提供证据,且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证据1、2为复印件,该证据的时间、地点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徐冠铭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解释说明:修理清单和照片系原告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的。本院审核后认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徐冠铭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使用期限30天,被告未提供该车续租至2014年5月31日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该证据所反映的时间、地点等,无法认定维修清单所列的维修项目系2014年5月31日所造成的,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本院向浙江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五大队调取2014年5月31日交通事故资料,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因浙江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五大队无该车的事故资料而未能调取。庭审原告解释说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被告解释:该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系车子自动熄火不敢开了,由高速施救中心拖到地面再拖到4s店的。对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材料,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调取并当庭予以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车修理好后于2014年6月21日提车,6月23日在丽水段高速发生的事故,与2014年5月31日的事故没有关联性。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理赔,所以才协商写下《借条》的。本院审核了理赔材料,认为2014年6月23日发生在丽水高速段的事故与2014年5月31日的单方事故间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喻翰因在租用原告浙g×××××保时捷期间欠下修理费、租金等,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在《借条》中注明“因租用(浙g×××××)车辆发生事故维修费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存在租赁车辆的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租金等损失2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辩解,因未提供该《借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形下签订和徐冠铭与原告存在实际租赁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等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翰支付原告周涛维修费、租金等合计2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喻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