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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申树明与梁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树明,梁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0号原告:申树明,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发生,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申树明诉被告梁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林,被告梁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树明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承担每日2%(即22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936元。上述共计151456元。被告梁发生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都认可,我愿意偿还,律师费及交通费我也愿意承担,但违约金请求少支付一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如未还清被告自愿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被告承诺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诉讼原告委托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产生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936元的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梁发生向原告申树明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即每日2200元。若经诉讼解决,被告愿意承担律师费、食宿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因诉讼花费代理费7520元,食宿费、交通费896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发生向原告申树明借款110000元,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即每日2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支持违约金4050.41元(110000元×5.6%/年÷365天×4×60天)。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7520元,有其出具的票据在卷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936元,有其出具的票据在卷为证,且被告亦认可,经本院核算,依法支持896元。据此,上述各项合计为12246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申树明122466.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5元,由原告申树明承担164.5元,由被告梁发生承担1500元;另一半1664.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