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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金胜与陈振武、刘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胜,陈振武,杨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金胜,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振武,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杨萍,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张金胜诉被告陈振武、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显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胜,被告陈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0月份原告将自己的拖拉机卖给了被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答应在2014年10月3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被告陈振武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与第二被告杨萍离婚了,拖拉机也给杨萍了,拖拉机的欠款应该由杨萍偿还。被告杨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胜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振武、杨萍欠原告19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振武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振武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2014)轮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振武、杨萍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拖拉机卖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9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10月24日给原告张金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金胜拖拉机欠款19000(大写壹万玖仟元正)特此证明10月30还清欠款人陈振武杨萍2013.10.24日见证人陈建武许岁伍”。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振武、杨萍经(2014)轮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武与杨萍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买卖拖拉机所欠下的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19000元的诉请,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陈振武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振武辩称其与被告杨萍已离婚,且拖拉机分割给她,欠款应由被告杨萍承担的主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武、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金胜欠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振武、杨萍共同承担137.5元;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张金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